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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班讲义四十


第三单元 保险法律制度

( 2013 年新增)(★★★)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P196 )

1. 最大诚信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1 )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 2 )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3 )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解释 1 】( 1 )故意不告知:不赔不退;( 2 )重大过失:不赔但退还保险费。

【解释 2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利益原则

( 1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解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 2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 1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强调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解释 2 】《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等。

3.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解释】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相关链接】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 10 %;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 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P205 )

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

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 1 )被保险人

①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④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 2 )受益人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胎儿作为受益人应以活着出生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 特殊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解释 1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解释 2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

1.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解释】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保险人同意承保就意味着承诺,因此,保险合同成立。

2. 格式条款

( 1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2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 保险合同的形式

( 1 )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

( 2 )保险凭证(“小保单”)

保险凭证是一种内容简化了的保险单,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的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相抵触或者保险凭证另有特约条款时,以“保险凭证”(而非保险单)的记载为准。

( 3 )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险单发出以前由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在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或者暂保单的有效期限届满,暂保单的法律效力自动终止。

( 4 )投保单

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件,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如有告知不实,又不声明修正的,投保单就会成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 P207 )

1.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对于财产保险合同:

( 1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2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 1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是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

( 2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指从确定的某一时刻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一般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不一致。

五、保险合同的履行( P209 )

1. 投保人的义务

( 1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 3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 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相关链接】因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2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释】“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增大,其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3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通知出险”)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4 )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5 )积极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 保险人的义务

( 1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 2 )减损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3 )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4 )诉讼费用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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